內容、程序和效力等不夠明確,規劃編制、審批與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審查之間缺乏有效的制約,需要進一步規范;四是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提出的對策措施得不到有效落實,
如何對規劃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是條例需要解決的核心問題。對此,條例明確規劃編制機關是環境影響評價的責任主體,并從評價的內容、依據、具體形式以及公眾參與等方面進行了規范:
在評價文件的具體形式上,要求對綜合性規劃和專項規劃中的指導性規劃編寫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對其他專項規劃要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
要求審查小組對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基礎資料、數據,評價方法,分析、預測和評估情況,提出的對策和措施,公眾意見情況,環境影響評價結論等六個方面的內容進行審查。
審查小組應當提出對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修改并重新審查的意見。審查意見應當經審查小組四分之三以上成員簽字同意。
為了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的對策、措施落到實處,條例建立了區域限批制度,規定規劃實施區域的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總量控制指標的